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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办法

发布时间:2017年01月20日 00:00      文章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浏览次数:

浙江中医药大学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办法

(浙中医大工〔2017〕2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学校劳动人事争议调处机制,维护教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和谐校园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浙江省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及工作细则(试行)》(浙人仲委〔2010〕1号)、《关于印发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规范的通知》(浙人社发〔2015〕31号)、《关于加强和规范省部属企事业单位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建设的指导意见》(浙劳人仲〔2015〕4号)等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是学校自行组建的群众性协调处理学校与教职工之间因工作权利和义务而产生的人事争议的组织。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接受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第三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学校与教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争议:

(一)学校与教职工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发生的争议;

(一)学校与教职工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学校与教职工之间因内部人事管理而发生的争议;

(四)仲裁委员会委托调解的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由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

第四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人事争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调解的原则;

(二)当事人自愿的原则;

(三)民主协商的原则;

(四)公正、合理、及时的原则;

(五)程序正当的原则。

第五条 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委员会应当采取灵活多样、行之有效的方式方法。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争议未成的,当事人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二章调解组织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由学校代表和教职工代表组成,双方人数对等,设8名成员。学校代表由校长指定,教职工代表由校工会委员会委员担任或全体教职工推举产生。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成员的任期为3年,任期届满可连任。对工作调整、违反调解纪律等不再适合承担调解工作的调解委员会成员,应予以调整,并按调解委员会成员产生或变更的相关规定及时补充新成员。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负责人由成员推选产生。调解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校工会。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从学校工作人员中选聘一定数量的兼职调解员,聘期至少为两年,可以续聘。调解委员会成员均为调解员。调解员不能履行调解职责时,调解委员会应及时解聘,并可相应补聘调解员。调解委员会建立调解员名册并及时公布。

第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成员和调解员应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并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实际工作经验、沟通协调能力。

第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成员、调解员参加调解工作,需要占用工作时间的等,学校应给予支持。

第三章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 调解委员会工作职责:

(一)宣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对本校发生的人事争议进行调解;

(三)监督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履行;

(四)参与协调履行劳动合同、聘用合同、集体合同和执行学校规章制度等方面出现的问题;

(五)参与研究涉及教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方案;

(六)聘任、解聘和管理调解员;

(七)协助学校建立人事争议预防预警机制;

(八)定期完成报表统计、信息情况上报等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调解委员会办公室工作职责:

(一)受理人事争议调解申请;

(二)协助做好调解联系、调查等准备工作;

(三)协助做好调解会务和文书工作;

(四)做好负责调解归档工作;

(五)完成调解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调解委员会应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学校不得干涉调解工作,以保证调解的公平、公正。

第十六条 学校支持调解委员会开展调解工作,提供相对独立的办公场所,配备必要的办公设施,保障工作经费。

第十七条 调解委员会应依法调解人事争议,并建立健全调解登记、调解记录、督促履行、档案管理、业务培训、统计报表等制度。

第十八条 学校发生重大集体性人事争议,或者因人事争议导致有重大影响的事件的,调解委员会要及时向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上级主管部门报送,防止事态扩大。

第十九条 调解员调解人事争议应坚持自愿、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履行居中调解职责。不得泄露调解工作中获取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得收受、索取财物或者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为当事人介绍人事争议仲裁、诉讼代理人。

第四章调解程序

第二十条 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

第二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接到调解申请后,应当及时对调解申请进行审查,并通知对方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的,调解委员会不得调解,并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调解委员会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受理;对不予受理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发生人事争议的教职工一方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诉求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活动。

第二十三条 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申请后,应及时指派或由双方当事人推举1至3名调解员对争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做好笔录,并通过单独调解、集体调解等多种形式积极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应当自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结束。但是,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调解委员会在查明调解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人事管理政策,公正调解。

第二十四条 调解的工作步骤

(一)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主持调解会议,宣布到会人员情况,听取双方当事人有无回避申请,并按规定对回避申请及时作出决定;

(二)调解员宣布当事人请求调解的争议事项,强调调解纪律;

(三)听取当事人陈述;

(四)公布调解委员会的调查结果,听取当事人对调查结果的意见;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调解员进行调解;

(六)公布调解意见。

第二十五条 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写明双方当事人的名称、争议事项、调解结果及其他应需说明的事项。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委员会负责人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工会代章)后生效,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争议双方当事人、调解委员会各执一份。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审查确认申请。

第二十六条 调解不成的,应作记录,并制作调解未成说明书。调解未成说明书应写明调解情况,由调解委员会负责人签名,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工会代章)。调解未成说明书一式三份,争议双方当事人、调解委员会各执一份。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未经仲裁审查确认且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八条 人事争议当事人应当遵守调解纪律,维护调解秩序,不得激化矛盾。

第二十九条 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当事人有权口头或书面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人事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人事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人事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调解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及时作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调解员的回避由调解委员会主任决定;调解委员会主任担任调解员的,由调解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条 调解委员会调处人事争议,应登陆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录入案件信息。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 学校与非在编职工之间产生的劳动争议,可参照本办法由调解委员会调解。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学校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经学校教代会执委会通过,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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